徐永平律师亲办案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6514. 24 元。
来源: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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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长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利红,女,1970午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通化南胡同66栋7门,系长春源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害致重伤,三级伤残。
    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孙奸,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卫兵,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身份证号码22010419660729311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派出所管内辉南街8-1号。2000年6月8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霸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祝春雷,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利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贤出庭文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卫兵和被害人扬利红于2008年相识,后同居,2010年六、七月份分手。李卫兵因物利红拒绝与其和好而产生报复心理。2010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卫兵趁杨利红在其工作的长春百货大楼五楼消防通道内吃饭之机,用事先准备的硫酸,泼在被害人杨利红的脸和身上,致使杨利红被烧伤,严重毁容,构成重伤、三级残。案发后,李卫兵绘杨利红的家人写信、送照片,进行恐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卫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卫兵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卫兵作案后仍多次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主观恶性大,建议对被告人李卫兵从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利红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卫兵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6373.92元、致残期间护理费人民币 3251.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4100.32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900元,总计人民币676514.24元。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卫兵采用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严重残疾,且系累犯,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应当依法判处死刑。
    被告人李卫兵无辩解。
    被告人李卫兵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告人李卫兵与被害人杨利红之间感情纠葛所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属恋爱、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卫兵和被害人扬利红于2008年末同居,2010年七月份杨利红提出分手,后被告人李卫兵要求杨利红与其和好被杨利红拒绝,因而欲行报复。2010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卫兵携带硫酸到长春百货大楼五楼找到杨利红,再次询问杨利红能否与其和好,遭到杨利红拒绝后,被告人李卫兵趁杨利红在消防通道内吃饭不备之机,向被害人杨利红泼洒硫酸,致被害人杨利红化学性烧伤,面积达 4000平方厘米,严重毁容,己构成重伤,三级伤残。在杨利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李卫兵仍多次以送信等方式对杨利红及其亲属进行威胁恐吓。2010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
卫兵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接到杨利红报案后赶赴现场,经调查得知杨利红被其以前的男友李卫兵用硫酸泼伤,李卫兵作案后逃跑,公安机关对李卫兵上网追逃。2010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长春市朝阳区济州岛洗浴心将李卫兵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长春百货大楼5楼通道缓台处,南侧床上有一黑色双肩包,内有一玻璃瓶,东侧窗下见有一已破损的塑料瓶。现场提取黑色背包、玻璃瓶、塑料瓶备一个。
3、出示物证,经被告人李卫兵辨认,确认在现场提取塑料瓶是其用于泼洒硫酸的容器,玻璃瓶是其盛放硫酸的容器。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局关于2010 年9月6 日对李卫兵上网登记追逃,2010 年12 月22 日抓获李卫兵后辙销登记。
    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利红为化学性烧伤,面积达4000平方厘米,烧伤面积约为体表总面积25.3%,其中III。占20/o。结论:杨利红之外伤评为重伤。杨利红外伤致面部疤痕,眼验、鼻翼、口角及耳部疤痕突出明显,已严重毁容。结论;杨利红之外伤评为三级残。
    6、出示杨利红提供的信件1封及背面写有威胁语言的照片3张:经被告人李卫兵辨认,确认是其在作案后送给杨利红的亲属用于威胁杨利红及其家人的物品。
7、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卫兵因骗取他人钱财,于2000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8、被害人扬利红陈述:我和李卫兵2008年相识,2009年1月份租房同居,2010年7月6日我们租的房子到期,我领我女儿到我妈家住,这时我提出和李卫兵分手,他不同意,一直找我让我和他过。我们之间没有债务关系。2010年7月28日18时许,李卫兵到长百大楼五楼找到我,当时我正坐在楼道里低头吃饭,楼道里只有我们两个人,李卫兵站在我左前方距离我30公分左右,李卫兵问我能不能跟他过了,我说咱们别讨论这个问题,之后我就感觉脸部一热,看到衣服被烧破了,我意识到他往我脸上和身上泼硫酸了,我就打110报警了,我的同事将我送到医院。
9、证人俞秀艳证言:2010年7月28日18时许,我在长百大楼五楼熨烫间里听到有人喊救命,之后看到杨利红从消防通道边走边脱衣服进来,她说被人泼硫酸了,让我们打120,大家帮她脱衣服,120急救车来后,我们把杨利红抬下楼送去救治。
10、证人张晶证言:2010年7月 28日18时许,我在长百大楼五楼熨烫问吃饭时,听见有人喊救命,之后杨利红从消防通道进来往下脱衣服,她的脸部、脖子、后背和大腿都被烧伤,商场领导拿来布单把她包裹上,大约有八九名同事把她送到医院。
  11、证人李大伟证言:李卫兵是我舅家的孩子,2010年:“十一”放假期间,我在我们单位门口见到李卫兵,他对我说姓杨的女子欠他钱不绘,他用硫酸把那个女子脸泼了。后来我们没联系过。
  12、被告人李卫兵供述:我与杨利红2008年12月份同居,其间我没有职业和伙入,2008年12月我把房子卖了13万元,我和扬利红租房子和给杨利红买东西花了一部分钱,剩下的5万元给了杨利红,杨利红不欠我钱,我俩没有债务关系。2010年6月份我们分手,后我找杨利红想和她在一起生活,杨利红不同意。分手后我没有地方住,也没有钱。20t0年7月28日中午,我到长百大楼找杨利红要钱,她说没有钱。我回到我卖的房子处,看到楼道里有一瓶硫酸,我将硫酸装到我的背包里,我想再去找杨利红,如果她不给我钱,我就用硫酸泼她,事先我把玻璃瓶装的硫酸倒到一个塑料瓶里一部分。17时许我到长百大楼五楼,杨利红去消防通道里吃饭,我跟着去向杨利红要钱,怎么说她都不给我钱,我想我为她付出了很多,心里就非常气愤,我从背包里拿出硫酸瓶,拧开瓶盖,朝正在低头吃饭的杨利红头部挤了几下,随后扔下瓶子就跑了。过后,我给杨利红的家人打过电话、写过恐吓信、送过照片,信的大概内容是我再碰到杨利红的时侯就整死她,我在杨利红的照片上用笔画了一个叉,我做这些是为了恐吓她和她的家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卫兵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予以确认采信,并作为本案刑事犯罪部分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提出的控辩意见认为,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告人李卫兵与被害人杨利红之间的感情纠葛所引发,属恋爱、婚姻、家庭等民问矛盾激化引发的件,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卫兵与被害人扬利红确曾同居,但二人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不能依照相关规定处理;由于被告人李卫兵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在犯罪后仍多次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主观恶性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诉讼代理人关于对被告人李卫兵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杨利红被烧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及购买药品、医护用品费用人民币102149.56元。经法医鉴定,扬利红之伤为三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利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证实杨利红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长春市刘氏烧伤医院住院治疗51天,在长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4天。
    2、医疗费票据、购买药品及医疗用品票据张,证实杨利红总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2149.56元。
3、长春源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杨利红为该公司雇佣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卫兵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利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李立兵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致残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总计人民币676514.2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杨利红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及购买药品,医疗用品的费用人民币102149.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I00天*67.24元=6724元、致残期间护理费20年*17549元=35098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5411,47元=308229.40元、误工费(7个月*2000元)+(12天*67元)兰148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天*50元=5000元,应予以保护的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787888.96元。由于在案件审理期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变化,以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计算不准确,被害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676514.24元的诉讼请求低于法律规定应保护的数额。经征求原告人杨利红的意见,杨利红表示不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全额保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卫兵因被害人杨利红拒绝"与其继续同居而实施报复,用硫酸泼洒被害人杨利红,致被害人杨利红被烧致重伤,三级残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卫兵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卫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仅因被害人杨利红拒绝与其继续同居,便伺机报复,用化学品泼洒被害人杨利红,致被害人杨利红被烧伤,严重毁容,构成重伤,严重残疾;被告人李卫兵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的人身和心理伤害,作案后还威胁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设有任何悔罪表现,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从严惩处。由于被告人李卫兵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扬利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利红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卫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卫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扬利红经济损失人民币676514. 2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  炜
代理审判员:庞好爽
人民陪审员:张国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仰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以上内容由徐永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徐永平律师咨询。
徐永平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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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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