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赔偿案件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6民初2053号
原告:梁某,男, 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某小区工地。身份证号:22022319xxxxxx5239.
委托代理人:徐一博,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1955年x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某,男, 1956年x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身份证号:xxxx
被告: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1986年x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长春市二道区某小区。
第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 程某,总经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张某、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博、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评公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拖欠工资人民币12.8万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长春市某小区14栋楼建筑开发商为本案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建筑商为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王某和张某系挂靠于某建筑公司名下,承包此栋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原告梁某系农民工,2014年1月起受雇于被告王某和张某,在此建筑工地打工,主要工作为库管、收施工材料、打更等,约定工资3000元/月。自2014年12月起,被告王某和张某拒不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某于2016年3月27
日给原告梁某出具了工资欠条,欠条写明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欠原告工资71000元。 2017年1月至今原告仍在此工地打工,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并对原告避而不见。2018年7月5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就此案件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长劳人仲不[2018]第149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梁某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梁某不是我公司聘用员工。三、自2014年12月起至2018年7月止,我公司从未向梁某进行招聘、聘请、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支付工资等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我公司非本案梁某诉请的主体。被告王某、张某、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为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和张某挂靠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 14号楼,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今在该工地打工,负责打更干零活。2016年3月27日,张某给原告出具《工票》-份,内容是: “欠梁某工资(14-16年底)工资柒万壹仟元整"。王某于2018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梁某工人工资17年至18年末,月2400,共计57600元”。 2018年7月5日,原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8]第1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票、欠条、证人出庭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和张某雇佣原告梁某在其二人施工的工程中工作,王某和张某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从张某和王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体现,截止到2018年12月末,原告的工资共计128600元(71000元+57600元),原告请求128000元,少于此数额这,应予准许,被告应予给付。王某和张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亦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挂靠某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上述挂靠施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某建筑公司应对王某和张某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发( 2004) 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某工资128000.0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
二、被告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国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