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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来源: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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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1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某,, 197132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某地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0192民初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8,1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受理。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相关证明和资料被冒用只是诈骗的手段,其侵犯的是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上诉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0192民初1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应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诉人长春市某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阳公司)签订了《订车协议》,约定由某阳公司负责为上诉人订购车辆,上诉人以某阳公司冒用上诉人姓名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为由,请求依法确认《汇通某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无效。杨某为某阳公司实际经营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宣称可以低价购买一汽职工内购车辆,或者免费办理车辆购置税及商业全险诱骗买车人到某阳公司交款购车的方式诈骗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责令退赔受害人损失,退赔的姓名、数额及退赔的车辆,刑事判决书以附表1和附表2的形式列出,上诉人未在上述附表中列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某的行为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虽然取得了订购车辆,但杨某用其实际经营的某阳公司以上诉人名义(用上诉人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统一发票)将车辆抵押贷款,杨某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理,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0192民初1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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