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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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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91民初3515号原告:南京市某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某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吉林省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宁,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 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某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某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消防长春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 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吉林省某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以下简称烟章长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消防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徐永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宁,被告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岩,被告烟草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310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34月、525日、95日、930,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四份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经开区保定路,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6113,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171093元。被告公司自2013422日至2017523日分九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0,尚欠614431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公司辩称,欠原告614431元工程款属实,但与被告 公司、烟草长春公司无关。被告 公司辩称,工程是被告公司施工,被告 公司不久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被告 公司对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不知情,被告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被告 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烟草长春公司辩称, 1、被告烟草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公司和原告进行施工均没有经过被告烟草公司的同意;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烟草长春公司; 3、被告烟草长春公司已和被告 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不欠被告 公司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轻钢结构、网架、彩钢板生产、安装及与之配套的土建工程(以下各项凭资质证书经营),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钢结构、金属网架、彩钢保温复合板、C型钢、Z型钢、彩钢压型瓦、钢结构安装工程(凭资质证实施经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安装、调试、维修及技术咨询(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等。


2012910,被告烟草长春公司与被告 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烟草长春公司将位于保定路以南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交由被告 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5207645元。同年,被告 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联建项目管理协议书,对被告烟草长春公司的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进行联建,实行联营、联责、联利的统一管理;被告 公司负责联建项目合同的评审、指派项目管理人员参与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监控管理、对联建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进行进行检查、审批联建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审批联建项目竣工备案手续、办理竣工结算报批手续等;被告公司负责与业主商谈和履行联建项目的工程合同、编制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负责项目竣工、验交、结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工程款支付必须填写财务转账会签单,无转账会签单,不予办理转账等;被告 公司按项目合同总价的5. 11% (含税金)收取管理费;项目的劳动保险费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有关行业及税务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公司自行交纳;不允许被告公司从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到达被告 公司账户后,被告公司需出具借据向被告 公司申请工程款,被告公司在一个月内向被告 公司提供相应工程款的发票;等等。2013716,被告 公司与被告烟草长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烟草长春公司将位于经开区浦东路1188号的配送中心库房屋面改造修缮工程交由被告 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4298277元。同年717,被告 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联建项目管理协议书,对被告烟草长春公司的配送中心库房屋面改造修缮工程进行联建,实行联营、联责、联利的统一管理,被告 公司负责联建项目合同的评审、指派项目管理人员参与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监控管理、对联建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进行进行检查、审批联建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审批联建项目竣工备案手续、办理竣工结算报批手续等;被告公司负责与业主商谈和履行联建项目的工程合同、编制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负责项目竣工、验交、结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工程款支付必须填写财务转账会签单,无转账会签单,不予办理转账等;被告 公司按项目合同总价的5.11%(含税金)收取管理费;项目的劳动保险费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有关行业及税务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公司自行交纳;不允许被告公司从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到达被告 公司账户后,被告公司需出具借据向被告 公司申请工程款,被告公司在一个月内向被告 公司提供相应工程款的发票;等等。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4份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施工合同,将其中的刷防火涂料和刷防腐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184431,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00,尚欠614431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中315600元工程款自201581日起计息,298831元工程款自2014530日起计息,被告公司对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烟草长春公司与被告 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钢结构工程与房屋面改造修缮工程发包给被告 公司施工,被告 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联建项目管理协议书,对被告 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联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4份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施工合同,将其中的刷防火涂料和刷防腐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刷防火涂料和刷防腐涂料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剩余未付工程款614431,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对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主张,其中315600元工程款自201581日起计息, 298831元工程款自2014530日起计息,被告公司对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从被告公司与被告


司签订两份联建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工程施工实行联营、联责、联利的统一管理,对工程施工各自投入了资金、技术、人力等,分工明确,责任明确,并对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共同进行控制,还确定了工程利润分配等,具有合伙的性质。因此,被告 公司、公司对联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 公司、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要求发包人即被告烟草长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某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144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15600元工程款自201581日起计息, 29881元工程款自2014530日起计息,计付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吉林省 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吉林市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京市某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某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10,由被告吉林市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 空间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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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平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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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景阳大路1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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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永平
  • 执业律所:
    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22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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