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平律师亲办案例
黄羽诉长春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代理意见
来源: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30
浏览量:1199

代理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

   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接受黄羽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黄羽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康平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件简要经过:

2008年4月4日原告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颁发的号码为14734***的护照以黄羽的名字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新华路支行办理了定期三年存款64万元,利率为5.4%到期利息为103,680.00元。原告同丈夫一同于2008年4月7日出国。

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地震,原告同丈夫于2011年3月27日回国,4月4日原告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取到期的存款,结果被告知其卡里存款只剩80元。原告到开户行查询时被告知其账户上的64万元存款在2008年11月2日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康平街支行被挂失,并一周后的11月9日补办了新卡并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康平街支行将存款取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新华路支行拒绝向原告支付到期存款及利息。

原告从2008年4月7日到2011年3月27日之间一致在日本从没有回国。护照及银行卡和存则都带到了日本,没有丢失也没有忘记密码,也不可能办理挂失,更不可能办理取款业务。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康平街支行向原告提供的《储蓄挂失申请书》看,其挂失的护照颁发部门是: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而不是原告存款时的:中国驻日本大使馆(东京)颁发;通信地址是:东北师范大学海外留学中心,而不是原告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上的滨河小区东409栋;存款种类:是活期,而不是存单上的定期三年;金额是:0.24元,而不是64万元;挂失的理由是:理财金卡丢失密码忘记;其挂失单上及取款单上的签名不是“黄羽”本人签名(与存款单签名不一致)。以上说明:该笔款项被他人冒用“黄羽”的名骗取。

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于2008年4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的“理财金账户”存款64万元三年定期,利率为5.4%到期利息为103,680.00元。一卡一折,并由原告自设密码,卡号为:622208420000012****,账号为:622208420000012****。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 

三、在存款期内原告并没有取走存款。

首先,挂失单上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并非黄羽本人书写。

根据2011年6月2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吉常司鉴所【2011】文检字第6W-8号(433)《司法鉴定意见书》四、鉴定意见:

1、日期为“2008年4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上“客户签名”栏“黄羽”签名与黄羽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2、日期为“2008年1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挂失申请书》”上“处理结果 ”上“客户签名”“黄羽”签名与黄羽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3、日期为“2008年1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销户》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上“客户签名”栏“黄羽”签名与黄羽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其次,黄羽的存折和卡都在黄羽手中,且没有忘记密码。

黄羽手中的存折上清楚的写明“活期,0.24”,“定期64万元”,在2011年4月19日14:19:49黄羽用自己的卡和密码在柜员机上刷卡,并打印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

再次,黄羽从200847日到2010327日一直没有回国。

从黄羽出入境护照记载:黄羽老护照(护照号码147348238,有效期2000年9月14日到2010年9月13日)最后一次入境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处境时间为:2008年4月7日。

黄羽的新护照(护照号码G43192730,有效期2010年10月22日到2020年10月22日)2011年3月27日入境,2011年4月29日处境。

四、被告在被他人骗取款项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一)挂失没有按照规定办理。

1、挂失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

根据《中国银行储蓄挂失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二挂失条件。1、储户挂失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

首先,被告没有认真审查挂失人身份。

黄羽存款时留有印鉴为:护照,即被告在给原告存款时将护照复印件留存在被告处。且该护照的签发机关为: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填写的地址是:滨河小区东409栋。然而,挂失人提供的护照发证机关是: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地址是:东北师范大学海外留学中心。

被告对身份的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本条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和身份证上使用的姓名。”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和设置个人密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日一次从储蓄账户中取5万元(不包括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户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39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户(包括银行卡户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包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根据《中国银行储蓄挂失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四、存单(折)挂失业务的处理(一)挂失业务的手续4、“对挂失金额较大的,要影印其身份证件作附件备查。

以上说明:人民银行在存款、挂失、取款过程中审查其身份是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

其次,没有审查存款金额和存款种类。

挂失人挂失的存款种类:是活期,而不是存单上的定期三年;金额是:0.24元,而不是64万元;被告在受理挂失后是应当审查的但却没有做任何审查。

再次,没有要求挂失人提供存折。

挂失理由是理财金卡丢失密码忘记;但本案中原告的理财金账户其中有一卡一折,挂失人称卡丢失,但为什么不要求挂失人提供存折呢?

最后,没有核对黄羽签名。

其挂失单上及取款单上的签名不是“黄羽”本人签名(与存款单签名不一致)。

2、正式挂失没有到原开户行办理。

根据《中国银行储蓄挂失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二、挂失条件。“6、正式挂失必须到原开户行办理。”三、临时挂失。“3、储户必须在办理临时挂失后的5天之内,到原开户行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否则,挂失失效。”

本案中,黄羽存款时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新华路支行办理的,其开户行应当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新华路支行。根据规定,挂失人在康平路支行临时挂失后,应当到新华路支行办理证正式挂失手续。但被告康平路支行不禁没有让其到新华路支行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反而给其补办了卡并允许其取走现金64万元及利息。

3、被告在受理挂失人挂失业务后没有履行审核义务。

根据《中国银行储蓄挂失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四存单(折)挂失业务的处理。(二)挂失业务的核实

  柜员受理挂失后,应对挂失的存款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方式可分为:

  1.根据储户提供的内容与开户资料核对,并通过电话与存款人取得联系,证实挂失确属存款人申请办理。

  2.存单(折)挂失金额较大的(按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由各省行自定上门调查核实挂失金额的限度,并报备总行零售业务部),应根据储户留存的地址上门调查核实,并由挂失申请人在调查书上签章认可,调查员填写调查结果,交主管审核,若调查结果属实,则在挂失7天后予以办理解付、补发新存单(折)或转存等手续,调查书作为挂失申请书第一联的附件,永久保管。

  3.对挂失人身份证件的核实,可向证件签发机构发查询调查函,根据查询回复时间酌情延长解付、补发新存单(折)和转存时间,但原则不超过1个月(特殊情况除外)。

  4.对外地户口、核定身份有困难的储户,可采用所在单位证明及担保或找本市户口的居民担保等办法处理。但受理挂失的开户行必须对担保单位或个人进行上门调查,核实担保人的可靠性和是否有经济担保能力。对挂失金额较大的(按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由各省行自定,但最高担保额不能高于人民币20万元)存款,银行不受理挂失担保,只能进一步核实原存款人的身份证件并确认后,方予办理挂失的解挂处理手续。

  5.挂失申请人无论是本地或异地,遇有疑问都应作进一步核实;若发现申请挂失人是假冒,应立即报保卫部门及公安部门查处。

很显然,被告在受理的本案的挂失业务后,对金额在64万元的巨额存款挂失的情况下,却没有进行任何审查。

五、被告应当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索。”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后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50%”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付款计息的义务,给付原告存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103,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判决生之日,其计算方法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2008年4月4日1-3年贷款利率为7.56%即(640000+103680)*7.56%(1+0.5)/365*(从2011年4月4日到判决生效日)。到现在应为:(640000元+103680元)*7.56%(1+0.5)/365天*105天=24,260.27元。

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交通费16548元、误工费1600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鉴定费36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被告因自己管理不善审查不严,被他人诈骗,这和原告无关,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存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建议人民法院能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信!

 

 

             原告黄羽代理人: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徐永平

                                                                   20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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