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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张某1、张某2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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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九民初字第1910号

 

原告丰某某,女,1974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纪家镇西挖村八组。

原告张某某,男,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于某某,女1950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1,女,1995年7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丰某某。

原告张某2,女,200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丰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系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系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吉ACB286号轿车车主,住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崔成春,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吕国,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宏,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张某1、张某2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张莹、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成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12时许,张立君驾驶吉A8T701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双公路9公里+350米处,超越前方高某驾驶的吉A8R679号客车时,摔倒并后侧滑向路面的左侧,此时崔某某驾驶的吉ACB286号轿车沿路由北向南驶来在躲避侧滑来的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及成乘员时,由于刹车出现问题,撞到于洪杰的头部后,该车的左前部又撞至高某驾驶的吉A8R679号小型客车的左后部造成吉ACB286号轿车、吉A8R679号小型客车损坏,张立君、于洪杰当场死亡,经九台市交警大队认定张立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高某、于洪杰无责任,因崔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立君已死亡,高某所有的吉A8R679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崔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刹车出现问题,撞至于洪杰头部后,造成交通事故,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2010年7月20日12时许,张立君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吉A8T701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同样未戴安全头盔的于洪杰沿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突然加速超越前方高某驾驶的吉A8R679号客车时,摔倒,由于摩托车车速过快,人车分离,人从车上射出,加之雨天路滑,车飞速向路的左前方滑行,此时答辩人驾驶吉ACB286号轿车沿路由北向南驶来,在躲避侧滑过来的摩托车及人员时答辩人车的左前部撞至高某驾驶的吉A8R679号小型客车的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张立君、于洪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尽管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因答辩人系正常行驶与张立君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任何接触,与张立君本人也没有任何接触,而张立君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其酒后驾驶、超车时车速过快、雨天路滑,失去控制,摩托车摔倒在惯力的作用下,张立君从摩托车上射出约五米后,头部接到路面,因其没有戴安全头盔,造成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张立君本人应承担90%以上的民事责任,答辩人应承担10%以下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原告张某某、于某某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人,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保护,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五、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根据,六、本案诉讼费根据判决结果由各当事人承担,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我有一个要求,诉讼中崔某某与我们单位列为被告,崔某某与我们公司没有保险关系,我们要求另一个当事人高某参加诉讼,答辩意见如下: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与崔某某代理人意见一样,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2时许,张立君驾驶吉A8T701号两轮摩托车,沿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双公里9公里+350米处,超越前方高某驾驶的吉A8R679号小型客车时摔倒并侧滑向路面的左侧,此时崔某某驾驶吉ACB286号轿车沿路由北向南驶来,在躲避侧滑过来的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员时撞致了于洪杰(王某某系于洪杰之妻、徐桂凤系于洪杰之母、于某1系于洪杰长女、于某2系于洪杰次女)的头部后,该车的左前部又撞致高某驾驶吉A8R679小型客车的左后部,造成吉ACB286号轿车、吉A8R679号小型客车损坏,张立君、于洪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交警大队认定张立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于洪杰无责任。因吉A8R679号小型客车系高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庭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张立君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酒后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崔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金(张立君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元。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4728.71元【赔偿金105,318.00元,张某某62岁,3,902.90元×20年÷3人=23,417.40元;于某某60岁,3,902.90×20年÷3人=26,019.00元,张某15岁,3,902.90元×3年(18-15)÷2人=5,854.35元,张某4岁,3,902.90×14年(18-4)÷2人=27,320.3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193,429.0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支付赔偿金11,000.00元,即193,429.05元-11,000.00元=182,429.05元×30%=5,4728.7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丰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张某1、张某2(因张立君死亡)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其它赔偿费用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2,944.00元,原告自负1,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陆 学 研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玉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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