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张某)
审判长、合议庭:
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张某、耿某的委托,指派徐永
平律师担任张某、耿某诉刘某、某市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原告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着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万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万承担责任;双万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市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着强制保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主岭市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列承担赔偿责任。
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耿某,耿某某,耿某某某无责任。
本案,刘某系被告某市客运有限公司的司机,某市客运有限公司系吉Cxxxxx号客车的车主,且其行驶证是某市客运有限公司,保险也是某市客运有限公司投保的,其车票也是以某市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售,这些足以证明其某市客运有限公司既是吉cxxxxx号客车的车主,又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关于白某与某市客运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与原告无关。故该案件的责任人就是某市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应当按照30%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
三、耿某、耿某某、耿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额明细及各被告承担的份额。
耿某人身损害赔偿明细表及各被告承担的份额。
1、医疗费:1377.40 元
2. 死亡赔偿金:6237.44 元/年×20 年×1 人:124748. 80 元
3、丧葬费:14699.50 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
5、被扶养人生活费:4147. 36 元/年×15 年/4=15552. 60 元
合计:206378. 30 元
6、律师代理费:5000 元。
(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为:34641.02 元
[交强险死亡赔偿金:206378. 30元/ (308229. 40 元+1 24748. 80元+124748. 80元+124748. 80元)×110000元=33263. 62元
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33263. 62元 (死亡赔偿金) +1377. 40元(医疗费) =34641. 02 元]
(二) 车主赔偿为:57347. 62 元
总额:206378. 30元 (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377. 40元 (医疗费) :207755. 70元
车主赔偿:(207755. 70元—33263. 62 元)×30%+5000 元=57347. 62元。
全额, 34641. 02元+57347. 62元=91988. 64元
耿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明细表及各被告承担的份额。
1、死亡赔偿金:6237. 44元/年×20年×1人=124748. 80元;
2、丧葬费:14699.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 万
合计:189448.30元
(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为:30534. 87 元
[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89448. 30元/ (308229. 40元+124748. 80元+124748. 80元+124748. 80元)×110000元:30534. 87元]
(二) 车主赔偿为:47674. 03元
(189448. 30元一30534. 87元)×30%=47674. 03元
全额:30534. 87元+47674.03元二78208. 90元
耿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明细表及各被告承担的份额。
1、 死亡赔偿金:6237.44 元/年×20年×1人=124748. 80元;
2. 丧葬费:14699.50 元
3. 精神损害抚慰金:5 万
合计:189448.30 元
(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为:30534.87 元
[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89448. 30 元/ (308229. 40元+124748. 80元+124748. 8元+124748. 80元﹚×110000 元=30534. 87元]
(二) 车主赔偿为:47674.03 元
(189448. 30元一30534. 87元)×30%=47674. 03 元
全额:30534.87元+47674.03元=78208.90元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信 !
原告代理人: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永平
2012年 xx月 xx 日